(2015)合刑执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95号罪犯龚浩,男,汉族,1996年2月27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龚浩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宜刑终字第000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龚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浩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