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凯元与殷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元,殷庆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凯元,男,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陈熙,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庆国,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国药控股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陈凯元与被告殷庆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元的委托代理人樊涛,被告殷庆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张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元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殷庆国驾驶鲁AUT3**号轿车沿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适遇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化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庆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7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损1870元、鉴定费3400元,商业险部分要求按70%比例,上述共计7754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凯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10张;3、鉴定意见书、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在职证明各1份;4、修车费发票2份、购车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殷庆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殷庆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陈凯元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凯元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21分,被告殷庆国驾驶鲁AUT3**号轿车沿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东路73号门前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陈凯元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化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凯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庆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凯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凯元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陈凯元之伤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不予评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0日,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鲁AUT3**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殷庆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殷庆国已支付原告陈凯元3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庆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凯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殷庆国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陈凯元承担30%的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凯元主张医疗费49791.92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陈凯元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合计49505.92元,本院支持医疗费49505.92元。原告陈凯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凯元主张护理费2009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在职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0日,1人护理,护理人员耿琳娜护理140天,按每天136元计算,护理人员陈熙护理10天,按每天10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凯元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12000元(29222元÷365天×140天+29222元÷365天×10天)。原告陈凯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陈凯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陈凯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50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凯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本院支持2700元。原告陈凯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凯元主张车辆损失1870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购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凯元主张鉴定费3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殷庆国按70%的比例承担。上述原告陈凯元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39505.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殷庆国按70%的比例承担。鲁AUT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殷庆国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庆国已支付3000元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护理费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车辆损失187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医疗费27654元(39505.92元×70%)。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后续治疗费10500元(15000元×70%)。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0元×70%)。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凯元赔偿鉴定费2380元(3400元×70%)。十、驳回原告陈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