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区光辉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博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红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区光辉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博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红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常州新区光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洋北路1号新动力工业园10号楼B座。法定代表人吴全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日辉,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钱路49号。法定代表人谢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红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新区光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诉被告无锡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黄红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全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辉,被告博能公司、黄红广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博能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博能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电子模块。我公司按约向被告博能公司供应了模块,后经对账,被告博能公司欠货款94500元,被告黄红广承诺担保支付责任,经催要两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4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欠款的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我公司不认可。被告黄红广辩称,对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约定被告博能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我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博能公司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我才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但被告博能公司至今未分文未付,我只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光辉公司与被告博能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博能公司向原告光辉公司购买节能灯电源电子模块;该合同由被告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红广签名,并加盖被告博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光辉公司陆续向被告博能公司交付节能灯电源电子模块,被告博能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红广在原告光辉公司提供的对账通知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3月6日至9月30日止被告博能公司欠原告光辉公司货款945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黄红广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本人按70%结清;如博能公司资金到位,本人全款结清。后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博能公司已歇业,不能正常运转。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仅要求被告黄红广承担94500元中的70%的支付责任。上述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对账通知单、付款协议、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光辉公司与被告博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红广持有被告博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光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光辉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黄红广有代理权,故被告黄红广在2013年9月30日的对账通知单上签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定被告博能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欠原告货款94500元。关于被告黄红广于2013年11月28日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本人按70%结清。应当认定该承诺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根据庭审查明,该条件已成就,故被告黄红广应当对货款的70%即66150元与被告博能公司共同向原告光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黄红广承担货款94500元中的70%,减轻了被告黄红广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辉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新区光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450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红广对上述款项中661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州新区光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