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服务员。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某甲,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贵,被告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封某甲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9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封某乙,于2012年8月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封某丙、封某丁。原告与被告封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不理解,导致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封某乙由被告封某甲抚养,婚生女封某丙、封某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封某甲给付两女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平均分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封某甲负担。被告封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双方性格不合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李某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封某甲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29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封某乙,于2012年8月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封某丙、封某丁。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与被告封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封某乙由被告封某甲抚养,婚生女封某丙、封某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封某甲给付两女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平均分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封某甲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封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和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其父亲借款40000元;被告封某甲对此均予以否认,双方亦均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认定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没有举示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封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其对彼此性格脾气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双方曾经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此系夫妻之间在婚后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小纷争,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并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感情、婚姻、家庭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予以足够地重视,在对待婚姻家庭责任上理智行事避免冲动。且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怀与照顾;如若原、被告此时贸然离婚,则不仅家庭破裂,也势必给未成年的三个子女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站在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慎重对待婚姻与家庭,加强理解沟通、改正各自缺点、彼此包容宽待、相互关爱照顾,应当能够和好夫妻感情,共同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雪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