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惠芬与眭丹玉、许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眭丹玉,朱惠芬,许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眭丹玉。委托代理人杨定宁,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芬。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建明。上诉人眭丹玉因与被上诉人朱惠芬、原审被告许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建明、眭丹玉���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朱惠芬、眭丹玉系朋友关系,眭丹玉自2008年起陆续向朱惠芬借款。眭丹玉于2012年7月9日向朱惠芬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为每月6500元,每月9日付息,2012年7月9日开始付,许建明于2014年6月1日在借条中注明:“本人承担本金250000元”。该笔借款眭丹玉按约归还利息至2013年7月9日。2012年11月14日,眭丹玉向朱惠芬借款2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注明收到现金26万元,许建明于2014年6月1日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0日,眭丹玉向朱惠芬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许建明于2014年6月1日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1月11日,眭丹玉向朱惠芬借款2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注明收到现金27万元,许建明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1月15日,眭丹玉向朱惠芬借款1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注明收到现金10万元,许建明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5月20日,眭丹玉向朱惠芬借款1128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注明收到现金112800元,许建明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另查明,眭丹玉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朱惠芬归还200000元;2014年6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朱惠芬归还8000元。许建明于2014年6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朱惠芬归还5万元,朱惠芬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许建明代眭丹玉还款5万元。许建明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朱惠芬归还5万元,朱惠芬又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许建明代眭丹玉还款5万元。再查明,许建明、眭丹玉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共同债务120万元(借朱惠芬100万元,借眭卫东20万元)及其利息均由眭丹玉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资金往来凭证、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实。2014年8月18日,朱惠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眭丹玉、许建明偿还借款111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眭丹玉辩称,借款1112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五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建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是眭丹玉实际欠朱惠芬借款的数额,朱惠芬主张眭丹玉尚欠借款本金1112800元,即6张借条的总额,眭丹玉主张2014年所归还的200000元、8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308000元均系归还1112800元借款,应当予以扣除。从朱惠芬提供的证据看,截止2014年6月1日,眭丹玉、许建明尚欠朱惠芬借款本金1112800元,因为当天许建明在每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2014年6月5日、6月10日许建��分别归还的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以及2014年6月22日归还的8000元是归还朱惠芬起诉的1112800元中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而2014年1月22日归还的200000元,因眭丹玉在2012年7月9日前也向朱惠芬借款,朱惠芬主张该200000元系归还前面所借的200000元的借款,该借条已退还给眭丹玉,如果像眭丹玉所述是归还本案的款项,应当由朱惠芬出具收条或者退还借条,结合双方陈述的清偿1笔就退还1笔借条的习惯,可以认定该200000元还款与本案的1112800元中的借款无关,综上,眭丹玉尚欠朱惠芬本金1004800元(1112800-100000-8000)。关于朱惠芬主张的利息,朱惠芬称双方是按照起诉的第一张借条中约定的250000元每月6500元的比例即每月2分6厘约定的利息,眭丹玉称后5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后5笔的利息,因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2012年7月9���向朱惠芬所借25万元,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9日,共计支付78000元,因约定的每月2分6厘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眭丹玉应承担利息149959元(250000×24.6%÷365×895天),扣除眭丹玉已支付的利息78000元,眭丹玉尚应承担利息71959元。对于其余借款本金754800元(1004800-250000),应从朱惠芬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15%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眭丹玉共应承担利息16025元(754800×6.15%÷365×126天),综上,眭丹玉共应承担利息87984元(71959+16025),对于朱惠芬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形成于眭丹玉、许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建明也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因此,应当由眭丹玉、许建明共同偿还。许建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眭丹玉、许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惠芬借款本金1004800元、利息87984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092784元。二、驳回朱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16元,由眭丹玉、许建明负担。眭丹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月22日其转账给朱惠芬的20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并非归还2012年7月9日前的借款;2、2012年7月9日所借25万元,实际交付时扣除了6500元利息,故实际借款应为24.35万元,且该款项的利息已归还12.8万元(7.8万+5万);3、2013年5月20日的11.28万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利息的凭证,款项并未交付,不属于借款。故眭丹玉实际借款本金为993500元,已还本金308000元,应付利息230557.17元,实际已付利息128000元,故尚欠本金685500元、利息102557.17元,共计欠788057.1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眭丹玉承担788057.17元的还款责任。原审被告许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眭丹玉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对借款1112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5月20日借条上112800元是本金,2012年7月9日前,其向朱惠芬借过款,但款项都已还清。双方均陈述,还了本金,借条原件就收回。朱惠芬在一审中陈述,眭丹玉归还了4万元,但与25万元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眭丹玉在一审中对其所借朱惠芬借款1112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6月1日,许建明在6张借条(总计1112800元)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为截止到2014年6月1日,眭丹玉尚欠朱惠芬借款本金1112800元,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眭丹玉辩称其2014年1月22日还给朱惠芬的20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但据其陈述,2012年7月9日前,其向朱惠芬借过款,如其所还欠款系本案所涉借款,则2014年6月1日,许建明确认的欠款数额不应为1112800元,许建明的确认恰是未还本案所涉欠款的证明,故所还20万元欠款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关于眭丹玉认为其所归还的5万元款项的问题。朱惠芬认可眭丹玉归还过4万元款项,但认为该4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中的25万元借款无关。该4万元系2014年6月1日前所还,故所还的并非本案所涉的本金;至于是否还的25万元的利息,朱惠芬并未认可,眭丹玉也并未明确陈述所还5万元系25万元利息,且如是25万元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9日,该4万元在2013年7月9日之后偿还,按照每月6500元所还金���加上所还月数计算,与还款金额并不相符。故该还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眭丹玉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眭丹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上诉人眭丹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