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祯与民勤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勤县国土资源局,李祯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民勤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XX文,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祯。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李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军、XX文,被上诉人李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7月17日,被告李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原告民勤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地处民勤县城南环路国有土地一宗,该宗地原登记权人为民勤县三雷法庭,证号(1999)018号,原核定面积为1883.29平方米,经重新测绘,面积为1902平方米。被告受让期限为50年,出入金280000元。被告受让后,当日付款200000元,欠付80000元。后被告得知其受让土地中,17.5平方米的使用权已经于之前确认归邻居香德元所有,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一直未能解决,亦未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1月2日,被告申请办证,原告书面承诺于同年3月给被告换发新证,届时不再向被告收取土地出让金。同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02平方米,未向被告收取欠付的土地出让金。后民勤县常委会、民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民勤县检察院督促、建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转让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未予交纳。原告就被告欠付出让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以其于2006年7月17日土地后,因存在权属争议,原告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163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受让原告依法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双方订立出让合同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转让金,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原告在出让涉案土地时,已经就部分土地给他人确认了使用权,被告受让土地后,权属争议一直未能解决,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基于被告受让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原告未能按时向被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亦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出让金。后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被告办证时免交欠付出让金,被告亦未提出赔偿请求,视为原、被告协商后约定以原告免除债务的方式弥补被告合同损失。经被告申请,原告给被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原、被告已经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民勤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民勤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李祯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民勤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祯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李祯出示了以下证据;1、办理土地登记证时缴纳的规费票据,以证明在办理土地登记证时上诉人收取了土地登记费等,上诉人书面免除的不是规费,而是土地出让金。2、照片一张,以证明香德元占有其应有土地17.5平方米。经质证,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认可其真实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李祯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祯应否给付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下欠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本案被上诉人李祯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受理并审处了被上诉人李祯的反诉请求。因此,在本案诉讼主体地位中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即是本案一审原告也是一审反诉被告,而被上诉人李祯即是本案一审被告也是一审反诉原告。原审在判决中没有载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反诉的诉讼地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李祯应否给付80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祯协议受让取得国有土地一宗并缴纳20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清楚。之后因被上诉人李祯认为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应属其所有的部分土地面积由香德元占有使用而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李祯亦未缴纳下欠的80000元土地出让金。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证时,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由李祯领取原土地使用证,在2010年3月底前换发新证,登记时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证明。就此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证明免除的是规费而不是下欠的土地出让金。但经审查被上诉人李祯在办理土地登记证时已经缴纳了登记费、工本费,因此,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所持的规费包括土地登记费、工本费、土地转让费,证明中免除的是不是土地出让金的观点不能自圆其说,原审以合同约定变更的理由判处本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由上诉人民勤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