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等与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魏某甲,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乙,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某乙,女,汉族,农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36000元及衣服款20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喜帖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6000元、衣服钱2000元。2、证人魏某丙、耿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6000元,衣服2000元,送贴时被告回贴给原告1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证人魏某丙、耿某证言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乙与被告周某乙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同年6月26日原告送给被告聘礼现金36000元、衣服2000元,送贴时被告返还原告聘礼现金1000元,在相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因彩礼问题产生纠纷,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乙与被告周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风俗向被告送彩礼36000元,有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款2000元,此款属原、被告之间馈赠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彩礼现金人民币31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甫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