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委托代理人:涂久林,三台县石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县新桥镇。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17日生育女孩熊某甲,1992年6月29日双方在三台县金鼓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3月被告郑某某外出务工时,被他人骗去河南省项城县至今,双方互不通信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寄来离婚意见书称:我同意与熊某某离婚,没有任何意见和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17日生育女孩熊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2年6月29日双方在三台县金鼓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郑某某于1994年3月外出务工时,被他人骗去河南省项城生活至今,双方互不通信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询问被告郑某某,其对离婚表示同意,没有其他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的离婚书,对被告电话询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