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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周佳瑜与杨建红、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瑜,杨建红,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周佳瑜。法定代理人周文德。委托代理人周龙。委托代理人范时斌。被告杨建红。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敬泽。委托代理人纪浩。委托代理人张国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原告周佳瑜诉被告杨建红、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贺梅清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三叶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瑜诉称: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陈玫雄驾驶湘B×××××(临牌)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十余名乘客以58-62公里每小时速度沿银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银杉路与谷山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杨建红驾驶湘A×××××小型轿车以69-71公里每小时速度沿谷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周文德、袁志勇、刘学华等十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玫雄与杨建红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德、周佳瑜、刘学华等乘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佳瑜被紧急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周佳瑜住院18天,所花费医疗费用18903.32元,全部由原告周佳瑜父母周文德、刘学华垫付。被告三叶公司的湘B×××××(临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三叶公司、杨建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74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叶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医药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按15%扣除,三叶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等责任是10%的不计免赔;第二,这个案子是各系列性的案子,有很多伤者,一次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一次的理赔责任,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伤者的索赔情况,按比例承担。第三,营养费要求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请法院酌情核减。被告杨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陈玫雄驾驶湘B×××××(临牌)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十余名乘客以58-62公里每小时速度沿银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银杉路与谷山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杨建红驾驶湘A×××××小型轿车以69-71公里每小时速度沿谷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小型轿车上乘客刘学华、周佳瑜、周文德、徐会玲、袁志勇(伤情不重)及湘B×××××(临牌)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玫雄与杨建红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华、周佳瑜、周文德、徐会玲等乘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佳瑜被紧急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8903.32元,全部由原告周佳瑜父母垫付。湘B×××××(临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三叶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被告三叶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家庭成员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陈玫雄与杨建红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华、周佳瑜、周文德、徐会玲等乘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三叶公司、杨建红各承担50%的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B×××××(临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应由被告三叶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叶公司负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18903.32元。被告三叶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的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被告三叶公司承担,该费用为1230.24元((18903.32元-10000元÷4)×50%×15%=123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18天=1703.8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2647.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0443.32元(医疗费189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25.72元(因另外伤者徐会玲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9920.91元、刘学华为10156.04元、周文德为4883.45元,故原告的在医疗项下的赔偿份额为20443.32元÷(29920.91元+10156.04元+4883.45元+20443.32元)×10000元=3125.72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03.83元(护理费1703.83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60.38元(因另外伤者徐会玲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4623.19元、刘学华为2202.24元、周文德为1277.52元,故原告的在伤残项下的赔偿份额为2203.83元÷(124623.19元+2202.24元+1277.52元+2203.83元)×110000元=1860.3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986.1元(3125.72元+1860.38元=4986.1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7661.05元(22647.15元-4986.1元=17661.05元),由被告三叶公司、杨建红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三叶公司承担8830.53元(17661.05元×50%=8830.53元),被告杨建红承担8830.52元(17661.05元×50%=8830.52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其中三叶公司承担非医保药1230.24元,故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为8830.53元×90%-1230.24元=6717.24元,被告三叶公司赔偿8830.53元-6717.24元=2113.2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3.34元(4986.1元+6717.24元元=11703.34元)。被告杨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佳瑜各项赔偿款合计11703.34元;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佳瑜各项赔偿款合计2113.29元;被告杨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佳瑜各项赔偿款合计8830.52元;驳回原告周佳瑜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承担75元,被告杨建红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