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爱华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确认不履行职责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陈爱华,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莉,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住所地:本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呈斌,男,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华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汉水桥街办事处)确认不履行职责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用邮政挂号方式向被告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书。至2015年1月3日,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亦未按原告申请依法行政。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所发《依法行政申请书》未进行任何形式回复、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我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直严格履行法定征收职责,并无任何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用邮政挂号方式向被告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系请求被告敦促征收拆迁部门严格依法审核房屋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应占比例、本人当面签名或依法公正委托等项手续真实、完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申请反映的实质内容依法应属于信访投诉事项。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关于“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所发《依法行政申请书》未进行任何形式回复、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诉求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爱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群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