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吕美华、孙三春等与贾柠、王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华,孙三春,高某,贾柠,王洪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吕美华。委托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三春。委托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吕美华。委托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吕美华。委托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柠。委托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杰。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志豪,该公司员工。原告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与被告贾柠、王洪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逸清,被告贾柠的委托代理人贾茹茹,被告王洪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阳、卢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诉称:2015年1月17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贾柠驾驶鲁R×××××号轿车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吕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菏公交认字(2015)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万元。其中,原告吕美华7008.70元,原告高某3836.90元,原告高庆3819.30元,原告孙三春46037.2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被告贾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孙三春垫付医疗费6900元。车辆是我在未告知王洪杰的情况下开走的,事故与王洪杰无关。被告王洪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贾柠所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贾柠未经我允许,擅自驾驶我的车辆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四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柠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分别为高庆、高某、吕美华垫付1300元、1300元、3200元,合计5800元,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贾柠无证驾驶,我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先行赔偿,我司保留对其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0时25分左右,贾柠驾驶鲁R×××××号轿车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吕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吕美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三春、高某、高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贾柠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R×××××号轿车车主为王洪杰,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吕美华系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吕美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4758.70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孙三春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天,期间二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1天,支付住院费32847.20元。2015年4月3日,孙三春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90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高某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2576.90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高庆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2559.30元。原告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吕美华已满37周岁而未满38周岁,原告孙三春已满65周岁而未满66周岁,原告高某、高庆均已满13周岁而未满14周岁。原告吕美华提交停车费单据750元。原告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合计提交交通费单据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其他财产损失合计1700元但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王洪杰在2015年2月3日向本院陈述称:他当天有事去亲戚家时,把车停在胡同里没拔钥匙、没锁车门,大约二十分钟后出来时发现车没了;又过了几分钟,贾柠打电话说他把车开走了。王洪杰称双方关系很熟,但对于贾柠是否具有驾驶证他不清楚。事故后被告贾柠为原告孙三春垫付医疗费6900元,被告王洪杰为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合计垫付医疗费5800元。又查明: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5)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吕美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75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9)。3、其误工费为998.63元(40500÷365×9)。4、其护理费为998.63元(40500÷365×9)。5、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6、对于其主张的停车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三春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3037.20元(32847.20+190)。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20)。3、其护理费为2330.14元(40500÷365×(19×1+1×2)】。4、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高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57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9)。3、其护理费为998.63元(40500÷365×9)。4、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对于原告高庆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55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9)。3、其护理费为998.63元(40500÷365×9)。4、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财产损失17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三春已年逾65周岁,原告高某、高庆均未年满18周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四原告损失合计53935.80元。其中原告孙三春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4637.20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430.14元;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2054.90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4174.52元。因鲁R×××××号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三春赔偿7418.21元,向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合计赔偿2581.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三春赔偿2430.14元,向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合计赔偿4174.52元。两项合计,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三春赔偿9848.35元,向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合计赔偿6756.31元。对于原告孙三春剩余的损失27218.99元(34637.20-7418.21),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剩余损失合计10223.11元(12054.90-2581.79+750),根据事故责任情况,被告贾柠均应予以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孙三春垫付医疗费69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孙三春要求被告贾柠再赔偿20318.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王洪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柠、王洪杰虽一致认可贾柠是在王洪杰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的,但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杰所陈述车门未锁、钥匙未拔、和贾柠关系很熟但对其是否具有驾驶证不清楚等均不符合常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应对四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已为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合计垫付58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要求被告贾柠赔偿剩余损失合计4423.11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三春可就其后续治疗费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三春赔偿9848.35元,向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合计赔偿6756.31元。二、被告贾柠向原告孙三春赔偿20318.99元,向原告吕美华、高某、高庆合计赔偿4423.11元。被告王洪杰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吕美华、孙三春、高某、高庆共同负担420元,其余880元及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贾柠负担并由被告王洪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营军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祥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