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案起诉后,由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上午7时许左右,被告人吴某窜至少阳乡当地农贸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谢某的脖子上穿戴着黄金项链,便靠近其身旁,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谢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剪断,手里拿着黄金项链准备离开时,谢某发觉并拽住被告人,吴某为了脱身就将项链丢弃在地上,待谢某弯下腰去捡项链之时,吴某就撒腿逃跑,后被现场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44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7时许左右,被告人吴某窜至广丰县少阳乡驻地农贸市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谢某的脖子上穿戴着黄金项链,便靠近其身旁,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谢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剪断取走。被告人拿着黄金项链准备离开时,被谢某发觉并拽住被告人,吴某为了脱身就将项链丢弃在地上,被被害人捡回,被告人吴某逃跑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盗窃的黄金项链案发时估价价值4455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在农贸市场买某时被人偷走脖子上黄金项链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在农贸市场内偷走被害人黄金项链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买某时被人偷走黄金项链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工具剪刀及盗窃物品黄金项链的事实。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盗窃工具剪刀事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盗走黄金项链案发时估价价值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群众抓获扭送归案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1967年11月11日出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之时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前科,应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生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胜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