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广彪与周正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彪,周正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宋广彪。委托代理人吴卫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灯塔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被告周正涌。原告宋广彪诉被告周正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彪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彪诉称:2014年3月1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二分五。唐春海、李克英当场出具了借条,周正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唐春海、李克英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正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正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债务人唐春海、李克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广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二分五(用餐厅、宾馆经营)。被告周正涌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和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诉状交到本院新河法庭调解室要求调解,债务人和被告均未接受调解,导致调解不成。本院遂立案受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唐春海、李克英向原告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正涌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债务人唐春海、李克英一直未还款,被告周正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因该利率标准在借条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与标准: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正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正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