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陶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陶某某,女,汉族。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陶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陶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丰商场对面公交站牌时,与行人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崔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经了解,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某、陶某某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250.83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274.47元,护理费77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9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某某、陶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此外,王某某已为崔某某垫付全额医疗费,请法庭据实认证。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崔某某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但对崔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丰商场对面公交站牌处右拐弯时与行人崔某某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崔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绝对卧床休息3-4周;2、每月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休息期间陪护1人;4、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崔某某住院49天,花去急救门诊费381元,住院费7201.65元,王某某已全部垫付。2015年2月11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崔某某1946年3月14日出生,定残之时68周岁。2、崔某某长期与其子于海鹏居住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38号院2号楼3号。3、豫号车为陶某某所有,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崔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急救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道曙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于海鹏户口本、购房协议、王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豫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结合本案案情,对崔某某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急救门诊费381元、住院费720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4、误工费:崔某某请求误工费3274.47元(24391.45元/年÷365天×49天),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崔某某请求护理费7796.88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2人),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90元(10元/天×49天);7、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8年)×20%];8、精神抚慰金,根据崔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10522.6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已由王某某垫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2417.35元(10000元-门诊费381元-住院费7201.65元);上述第4-9项共计80800.8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3218.18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22.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GA8**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3218.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22.65元。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崔某某负担62元,王某某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