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张付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军,张付贵,尤爱国,刘宗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贵,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爱国,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金波,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平,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明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付贵、尤爱国、刘宗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0日,张明军与刘宗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刘宗平将自己位于襄城区卧龙镇华岗村二组的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张明军承建。张明军随后开始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张明军找到尤爱国,约定让他帮忙找人贴外墙瓷砖,每平方米30元,干完后结算。贴瓷砖的材料由房主刘宗平提供,脚手架由张明军提供,刘宗平提供的电线缠绕在脚手架上做照明用。2013年11月1日,尤爱国和案外人尤国政到工地上贴外墙瓷砖,11月3日,张付贵和案外人张伦安到工地上贴瓷砖。张付贵、尤爱国、尤国政、张伦安四人都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11月4日上午11时许,张付贵站在脚手架上贴外墙瓷砖时,被脚手架上裸露的电线电击摔倒。张付贵随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2日),花费医疗费用9891.26元。2013年12月1日,张付贵通过保险报销了7381.07元。张付贵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并行右肘关节活动、定时来院复诊(一月后)、不适随诊。处理及建议为“于2013.11.04-2013.11.22住院行手术治疗、休息1月、1月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8日,张付贵在上海吉合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骨科耗材花费3600元。刘宗平支付了张付贵90**元,案外人尤国政支付了4491.26元,共计13491.26元。尤爱国在张付贵住院期间支付了张付贵100**元。2013年12月22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称于2013.11.04-2013.11.22在该住院行手术治疗、休息1月、1月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3日张付贵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116元。2014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4月22日、5月22日,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称于2013.11.04-2013.11.22在该院住院行手术治疗、休息1月、加强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5月5日,张付贵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67元,于2014年6月26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CT检查费530元,挂号费6.5元,于2014年6月30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300元。2014年7月4日,经张付贵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5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付贵右上肢损伤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Ⅹ(十)级、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付贵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明军、尤爱国赔偿张付贵医疗费952.5元、误工费45600元(200元/天×228天)、护理费1300元(72.24元/天×18天)、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10684.5元,刘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明军、尤爱国、刘宗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宗平将其位于襄城区卧龙镇华岗村2组的三间两层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张明军,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之后,张明军将贴外墙瓷砖的工作交由尤爱国做,并约定了报酬,双方的约定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确认张明军与尤爱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付贵陈述是受尤爱国雇请到工地上干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尤爱国之间就工期、报酬等进行了约定,综合张付贵与尤爱国及案外人张伦安、尤国政之前一直合伙在外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本案中张付贵、尤爱国、尤国政、张伦安四人也是合伙从事贴外墙瓷砖的工作,该四人作为一个整体受张明军的雇请在工地上干活,工钱收入由四人自行分配。张付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即张明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张付贵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对张明军辩称的张付贵是被电击伤,而非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问题所伤,与张明军的施工无关的意见,因缠绕在脚手架上的电线漏电本身就是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问题,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付贵请求张明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尤爱国与张付贵同为雇员,对张付贵的损失,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尤爱国不应承担责任。张付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雇做工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自身安全而未善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酌定由张付贵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明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宗平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明军,对于张付贵的损失,其应当与张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付贵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张付贵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9891.26元,2013年11月18日,张付贵在上海吉合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骨科耗材支出3600元,2013年12月23日,张付贵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116元,2014年5月5日,张付贵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67元,2014年6月26日,张付贵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CT检查费530元,挂号费6.5元,2014年6月30日,张付贵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3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510.76元,扣除刘宗平和案外人尤国政共同垫付的13491.26元,张付贵自己支付了1019.5元,张付贵只主张了952.5元,认定张付贵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4443.76元;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部分,张付贵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部分,张付贵在农村承包有田地耕种,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对其误工费损失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休息共计七个月,加上张付贵住院18天,共计228天,计算误工费为14800.01元(23693元/年÷365天/年×228天);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为1282.59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天);交通费部分,依据张付贵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80元;张付贵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综上,张付贵主张的损失经核实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为62100.36元,由张明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680.29元(62100.36×80%),庭审中张付贵同意用保险报销的7381.07元抵扣张明军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即张明军应当赔偿张付贵422**.22元,扣除刘宗平支付的900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明军应赔偿张付贵352**.22元。张付贵与尤爱国之间合伙内部责任及尤爱国支付的张付贵100**元可另行主张,案外人尤国政支付的4491.26元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张付贵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付贵352**.22元,刘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付贵对尤爱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张付贵负担85元,由张明军、刘宗平负担768元。上诉人张明军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张明军找到尤爱国,约定让他帮忙找人贴外墙瓷砖,每平方米30元,干完结算。”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张明军找到尤爱国,将承包的外墙瓷砖工程包给尤爱国,并约定每平方米3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明军与尤爱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根据张明军与尤爱国的约定报酬的事实,张明军与尤爱国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张明军对贴外墙瓷砖的报酬无分配权,分配权在尤爱国、张付贵等四人,故张明军与张付贵等人之间不属雇佣关系,对张付贵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张付贵系因触电受伤,而用电设施是由房主刘宗平提供,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对其他人因张付贵受伤而支付的14491.26元钱也应一并扣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付贵对张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付贵、尤爱国、刘宗平负担。被上诉人尤爱国答辩称:张付贵、尤爱国及其他二人均与张明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明军应当承担张付贵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付贵、刘宗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明军与刘宗平订立了合同,确认二人之间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张明军与尤爱国或者张付军等人未订立合同确认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明军让尤爱国邀约张付贵为刘宗平建设房屋,均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故张明军与张付贵为刘宗平建设房屋,张明军与张付贵之间属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原审法院判决张明军承担张付贵因建设房屋而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明军提出的其与尤爱国约定的是承揽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张明军提出的报酬支付方式等均不足以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尤爱国及案外人因张付军受伤而支付张付军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海 飞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