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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丹丹、刘兰臣、王尚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丹丹,刘兰臣,王尚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丹丹。被告刘兰臣。被告王尚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丹丹、刘兰臣、王尚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丹、刘兰臣、王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丹丹因经营冷库资金不足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被告刘兰臣、王尚星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催要以上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丹丹偿还借款本金19999.96元及利息23682.45元和2014年12月27日到判决日及以后新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刘兰臣、王尚星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丹丹、刘兰臣、王尚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李丹丹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丹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兰臣、王尚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心信用社;借款人为李丹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即在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且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中心信用社;保证人为刘兰臣、王尚星;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李丹丹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中心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丹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冷库;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5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11.7533‰。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存入户名为李丹丹的账户中,被告李丹丹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正常利率为11.7533‰,逾期利息为15.2793‰,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丹丹未归还本金19999.96元,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23682.45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兰臣、王尚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李丹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丹丹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兰臣、王尚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丹丹在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后截止2014年1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9.96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3682.45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1.753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在诉状中及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要求按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李丹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6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兰臣、王尚星对被告李丹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丹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兰臣、王尚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兰臣、王尚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丹丹追偿。被告李丹丹、刘兰臣、王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3682.45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本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兰臣、王尚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