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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1号楼905室。法定代表人:廖小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允娟,该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3幢b12a10室,原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宝龙北楼1楼,现住所地金华中院北侧香榭花园小区1幢1楼。法定代表人:黄伟宇,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3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建设开发的金华市香榭花园工程土建、安装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2014年,原告完成咨询审计服务,经结算咨询审计费为11929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该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书面函1份,承诺尽快落实资金、支付所欠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审计费人民币119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签收回执及业主评价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委托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6.结算审核费用清单2张,被告出具的函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审计费用数额。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华市香榭花园工程土建、安装项目(含1号、2号、3号联体排屋,4-1号、4-2号多层公寓,1-2号、3-4号地下室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服务。同年6月19日,原告开始咨询作业。2014年2月21日,原告完成咨询结算审核服务工作,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签收了报告,评价为满意。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咨询审计费人民币1192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出具书面函,确认上述费用数额,承诺将尽快落实资金、支付所欠费用。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咨询审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派员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审计费人民币119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