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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土某、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某(化名白华),无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无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土某、阿某预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到本市珠海路XX号,由阿某望风,土某爬窗入室,盗窃XX号楼XXX户居民冯某家中现金50元和价值4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冯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甄某、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土某、阿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土某、阿某对以上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阿某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证物黑色帽子1顶、手机1个、手套4双、口罩2个,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家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