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无职业。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依法将被告人胡××逮捕;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九组共八十二台游戏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干渠附近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该游戏厅内八十二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胡××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九组共八十二台游戏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干渠附近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该游戏厅内八十二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胡××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赌博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一×、马××、刘二×、鄢××、张××、刘三×、董××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崔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