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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廖昌平与张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平,张少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廖昌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福建省南平市翔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少东,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廖昌平与被告张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昌平、被告张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昌平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少东以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被告与南平市翔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签订了《租房合同》。《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地点、合作内容及合作期限、投资总额、股份及组织管理、合作经营和违约责任。协议还约定不按协议约定履行造成公司损失,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当时没有投资资金,就用其房产证抵押向银行贷款,由原告先垫付了合同履约金3.30万元和三个月的房租3.3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银行贷款没有下来,其父亲病故还要时日办理。被告还说办公装修工程和冷库工程还得继续进行,费用等贷款下来之后补上。之后,被告既不接电话也未应答复,致使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投入的费用在逐步增加,《租房合同》的房屋正在装修中,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层的工程预付款2万元左右和三楼办公室装修款2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2、赔偿原告代垫的《租房合同》履约金3.3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四个月的房租4.40万元、工程款2万元、装修款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70万元。被告张少东辩称,答辩人与南平市翔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廖昌平签订《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及相应的《租房合同》,该协议和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执行过。主要是原告廖昌平从来没有诚意,其是用欺诈手段诱使答辩人签订该协议和合同,达到骗钱目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一期投资8万元,答辩人出资51%,原告出资49%,且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到位”。可是,到今天原告没有一分钱投入公司账户。没有钱注入,该协议自然无法生效,也就自动作废,为了开发公司所租房等也就没有启动过。原告欺诈行为还表现在:1、伪造两张公司装修收款收据。原告没有向公司账户注入一分钱,原告用什么钱装修,谁叫他装修,谁同意装修?如果按照协议书,答辩人是董事长,却不知道装修事情,且公司运营款项是通过银行进出,查询银行对账单可以知道上述两张装修收款收据是伪造的;2、由于原告第一期资金没有到位,租房也就用不上了。答辩人郑重声明从来没有拿到过租房钥匙,一天也没有使用过房子,因此,租房履约金和租金收据,均系原告伪造的。综上,原告是通过伪造收据达到骗钱目的,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作期限、合作资金、组织管理等内容。证据二、《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少东与南平市翔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合同履约金等事项。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少东的身份信息。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少东想用房屋所有权证向银行借款,作为投资款。证据五、《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廖昌平代垫了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款2万元及工程进度款2万元。证据六、《收款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廖昌平代被告张少东垫付了《租房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履约金3.30万元,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四个月的房租4.40万元。被告张少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收条,没有装修协议,不能证明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缴纳了该款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投资资金没有到位,不存在为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张少东对原告廖昌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两张《收条》仅写明“收到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款贰万元正人民币”及“工程进度款贰万元人民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垫行为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以及上述二笔款项实际用于《租房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的装修。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其提供的《收条》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因原告系《租房合同》中出租人南平市翔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南平市翔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被告对原告代垫合同保证金及租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垫行为经过了《租房合同》中承租人即被告的授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被告张少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从签订开始就没有实际执行过。证据二、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廖昌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根据营业执照准备增资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履行了合作协议,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代垫的工程款等款项不是通过银行缴纳的。本院认为,原告廖昌平对被告张少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廖昌平(协议乙方)与被告张少东(协议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在南平注册增值成立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水产品生产加工、物流仓储、保鲜冷藏及市场销售;公司办公及生产加工、物流仓储配送场所设在南平市新建路145号临街,使用面积约280平方米。上述场所采用租赁使用;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关于“投资总额和股份”,协议书约定:“1、本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人民币,由甲乙双方按51:49比例投资,甲方投资比例为51%,乙方投资比例为49%。双方按投资比例拥有相应公司股权,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2、投资到位期限分三期,第一期投资8万元,双方应在协议订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到位,此阶段工作主要是公司开办场所租赁及冷库设施建设等。第二期60万元,双方应于2015年1月底前按比例到位,……。第三期投资32万元,双方应在2015年6月底前按比例到位。……上述各期投资均按时注入公司指定账号。”关于“违约责任”,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应协议认真履行,不能任意违约,如有任意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应由违约方赔偿,因而受到的损失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还对公司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清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南平市翔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平市新建路145号第一层200平米租金为5500元105号和三楼前段280平方米租金为5500元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3年,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乙方交给甲方租房履约金3.30万元;租金每月为1.10万元,先上缴租金后方可使用,交款时间定于2014年10月26日起。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税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及《租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依约将第一期投资款打入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另查明,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学锡,住所地为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45号1层104号,注册资本为10万元。被告张少东系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查明,原告廖昌平系福建省南平市翔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廖昌平与被告张少东约定共同在南平注册增资成立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同履约金、房租、工程款、进度款等各项损失1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已经代被告垫付了前述款项,但其提供了的二张《收条》和五张《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原告不得解除协议书。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书,则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昌平与被告张少东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南平市建锡水产有限公司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廖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廖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