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会萍与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萍,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朱会萍。委托代理人卢彦君。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西九如路南1幢(中科大厦)2207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亚,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文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战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新亚。原告朱会萍诉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君、被告亚邦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文超、马战勋到庭。被告张新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朋友介绍,经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石雪亭洽谈并由石雪亭提供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关证件资料及个人账号为证明条件,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却以员工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被告承认从2014年9月22日起每日向原告偿还75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然而被告到期借故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75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实际上是分两次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9月22日,第二次是2014年9月25日,两次借款中,被告实收14.2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7500元。双方投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当支持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根据损失依法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2日、9月25日投资协议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投资行为,协议约定了投资金额,期限及违约金,并且被告公司同意用全部资产作为担保。2、收据及POS机刷卡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42500元。3、不动产销售发票四份,证明被告公司用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2、对刷卡凭证无异议,对收据上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142500元;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本金142500元,在2014年10月22日、10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朱会萍与被告亚邦文化公司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资金投资金额115000元投资给被告河南亚邦文化公司,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每月归还50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第一个月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朱会萍与被告亚邦文化公司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资金投资金额57500元投资给被告河南亚邦文化公司,投资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每月归还25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第一个月25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上述二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投资,被告应按照原告投资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查,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金额与原告实际刷卡金额不一致,庭审时被告称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42500元,并且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7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但实为借款合同,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会萍借款本金135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参照参照201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张新亚作为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在协议上甲方公司盖章处签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张新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新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会萍借款本金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朱会萍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