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暴喜全、霍珍珍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喜全,霍珍珍,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暴喜全。系死者暴子琦父亲。原告霍珍珍。系死者暴子琦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冠昌,任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敏,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暴喜全、霍珍珍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晚20点许,二原告之子暴子琦因喝酒身体不适,家人送暴子琦到被告医院就诊。在被告急诊室内家人告知医生暴子琦因喝酒身体不适后,医生查体:心率70次/分,律齐。但随后因被告医治人员没有让暴子琦采取正确的躺姿,使暴子琦呼吸道异物吸入,且被告医治人员没有及时发现暴子琦呼吸道异物吸入,致暴子琦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之子暴子琦的死因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呼吸道胃内溶物误吸致窒息死亡。”原告认为,暴子琦因喝酒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急诊室就诊,被告医治人员就有××人呼吸道异物吸入,且更有××人呼吸道异物吸入。正是被告医治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导致了病人暴子琦呼吸道异物吸入,没有及时发现暴子琦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疗纠纷发生至今,被告就赔偿问题一拖再拖,不但不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连一句道歉的话语也没有,使二原告在忍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时,还要忍受被告给二原告再次造成的伤害,给二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痛不欲生。现二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5.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7829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增加至19402元,死亡赔偿金增加至487829元,鉴定费用1567.50元,其他诉求不变,变更后的诉求为620155.9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为496124.72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此期限早已结束,请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所变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3、我方在过错程度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0:50分,二原告之子暴子琦因酒后感觉不适到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酒精中毒,昏迷原因待查?治疗处理:心电监护、测血压、吸氧、输液、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等,密切观察,告知家属病情危重。20:××患者心电监护示一直线,继续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被告于次日凌晨(即2013年11月2日1:18)告知家属患者(暴子琦)死亡(家属拒绝再次描ECG)。原告花费医疗费860.19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共同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暴子琦尸体进行检验,要求查明死因。2013年12月2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暴子琦的死亡原因系急性乙醇中毒引起呼吸道胃内容物误吸致窒息死亡。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即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暴子琦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淮河医院对暴子琦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要求,本院针对该鉴定又要求补充鉴定以下几点,即:1、淮河医院在暴子琦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淮河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淮河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暴子琦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3、如果淮河医院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暴子琦会不会因饮酒过量导致死亡。2014年8月2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内容为:“……本所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即开展相关工作,经与被鉴定人家属电话联系,其家属称对现有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不同意以现有病历资料为依据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相关规定,经研究讨论后决定终止该鉴定。”后经本院释明,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其在暴子琦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与暴子琦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8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认为:暴子琦饮酒后出现呕吐、神志不清,符合急性乙醇中毒的临床表现被告值班医生给予测血压、心电监护、吸氧机纳洛酮、VitB6输液等处理,符合医疗常规。但被告值班医生没有对暴子琦即时采取侧卧位处理,整个治疗过程中未对暴子琦口、鼻腔进行检查,未考虑暴子琦可能存在的胃内容物返流误吸入气管的情况,在此过程中,被告医生没有严格遵守操作规定及要求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该鉴定分析认为,乙醇中毒及中毒引起的死亡在法医学实践中比较常见,乙醇中毒计量因饮酒习惯等不同,个体差异较大,一般来说,中毒血浓度为100mg∕100ml,致死血浓度在(400-500)mg∕100ml,暴子琦静脉血经检验乙醇含量为444.03mg∕100ml,属致死血浓度范围。该鉴定意见认为:1、本次鉴定认为淮河医院在暴子琦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暴子琦的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作用,建议原因力大小为16%-44%。2、本例暴子琦生前存在急性乙醇中毒情形,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444.03mg∕100ml,属致死血浓度范围。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光盘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二原告之子暴子琦因酒后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其符合急性乙醇中毒的临床表现,被告医生没有严格遵守操作规定及要求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4)林鉴字第4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淮河医院在暴子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暴子琦的死亡后果的发生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作用,建议原因力大小为16%-44%。”同时,暴子琦作为成年人,其对饮酒过度的后果和自身的酒量应有所了解和控制,事发前其静脉血经检验乙醇含量为444.03mg∕100ml,属于致死血浓度,其对死亡的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暴子琦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5.4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860.19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855.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1940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之子暴子琦居住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惠家胡同54号附2号,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受害人住院不足24小时即死亡,二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508486.401元。应由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50%的责任即为25424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结合暴子琦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辩称,因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时双方庭审辩论未终结,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暴喜全、霍珍珍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4243.20元。二、驳回原告暴喜全、霍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4元,原告暴喜全、霍珍珍负担4297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4297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