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曹明与武汉拾柴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曹明。委托代理人:胡家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军军,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拾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6栋2楼。法定代表人:黄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冬,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拾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美、严军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飞及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受聘为被告开发应用程序,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召开发布会,发布其应用程序。2014年11月30日,原告辞职并于2014年12月7日应聘到武汉鑫豫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飞纠集员工数人将原告强行带至办公室并用棍棒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强迫原告承认向武汉鑫豫见公司泄露源代码,逼迫原告写下愿意赔偿100000元人民币的承诺并收取原告20000元后才将原告放行。原告是因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诉请判令:1、撤销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所作的愿意赔偿被告100000元的承诺;2、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殴打或其他胁迫行为,原告是在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关南派出所)做出的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安卓开发员,负责软件技术开发,工作中可以接触到被告的程序源代码等信息。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了相关的保密范围和内容,包括设计方案、技术手段、数据资源、页面风格、知识产权。原告负有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此协议所包含的保密内容等义务,协议同时约定原告违反法律、本协议或被告保密制度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应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因违约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保留追诉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技术太差,无法为公司带来利益”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14年12月7日,原告应聘到武汉鑫豫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飞因怀疑原告泄漏了其开发的手机软件“@我”的源代码和商业模式向关南派出所报案,该所当日对黄飞做了报案笔录。2014年2月3日上午,被告到武汉鑫豫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与原告约谈其是否泄漏了其源代码和商业模式等事宜,后双方到被告办公地点商谈。当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带至关南派出所,经过民警调解,原、被告在关南派出所自行进行了商谈。经协商,原告在该派出所向被告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我叫曹明,身份证号码××。我从武汉拾柴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应聘到鑫豫见科技有限公司,并将武汉拾柴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公司运营模式及产品客户端透露给鑫豫见科技有限公司李睿和吴鹏看,违反了在拾柴公司签下的保密协议。现愿赔给武汉拾柴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人民币。”同时,原告要求其家人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该20000元后���黄飞在上述材料中注明“收现金20000元。要求曹明1年内配合武汉拾柴有限公司解决与该事件相关事情(手机不得换号:150××××0251),否则武汉拾柴科技有限公司将有追偿30000元人民币的权利”。2015年2月4日凌晨,双方离开关南派出所。2015年2月5日下午,原告到关南派出所报案,陈述其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会议室被被告总经理郭旭东殴打受伤。该所于当日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并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其后,关南派出所未进行立案处理。诉讼中,本院到关南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飞的报案材料及笔录、2015年2月5日原告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职登记表、保密协议、员工离职申请表、协议、报案材料及笔录、询问笔录、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书写的材料中有对其违反保密协议的相关事实的认可和愿意向被告赔偿100000元的承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飞在材料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就原告泄漏被告商业秘密一事进行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以被告对其殴打,其所作出的承诺系受到被告胁迫所致,据此请求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其受到被告的胁迫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其病历、鉴定意见书��可以反映其身体受到了伤害,但上述证据并未体现受伤原因。2015年2月3日的材料是原、被告在关南派出所协商后当场书写,应当认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是在其主张的受殴打当日(2015年2月3日)2天后才到关南派出所报案,无法证明其所受的伤害系由被告殴打所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签署的上述材料,原告请求撤销其做出的关于赔偿被告100000元的承诺并返还已交付的20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虞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