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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代领执行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FE53**/鄂FC8**挂重型货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不计免赔商业车损险。2014年10月9日23时50分,该车由龚国平驾驶,行驶至G106国道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路段时,与张树涛驾驶的粤FQ09**/粤BDJ**挂(车载刘胜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胜国死亡、张树涛受伤,相关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做出了穗公交花认字(2014)第4401212014A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龚国平、刘胜国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施救、修理费2209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双方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损失应由侵权者赔偿,若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应协助我公司追偿,并由原告确认我方追偿权利;合同约定,无法找到赔偿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应确定赔偿方下落;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张树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龚国平、刘胜国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该车发生事故时由合法的驾驶人驾驶合法的车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据以证明保险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未扣除残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和修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在车损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FE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C8**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8000元和120000元的车辆损失损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保单上特别约定载明:车辆损失险事故每次自负额为1000元。2014年10月9日23时50分,张树涛驾驶粤FQ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DJ**挂号半挂车塔载刘胜国沿G106国道西侧路面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路段时,张树涛因驾车操作不当,致粤FQ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前方快车道内由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龚国平驾驶的鄂FE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FC8**挂号半挂车尾部右侧,致粤FQ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DJ**挂号半挂车失控向西侧倒,再与停放在西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的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西侧路外的树木、灯柱发生碰撞,致刘胜国死亡、张树涛受伤,三车及树木、灯柱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做出了穗公交花认字(2014)第4401212014A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龚国平、刘胜国无责任。鄂FE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C8**重型罐式半挂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20796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300元,支出修理费2079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损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修理费,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因原、被告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事故每次自负额为1000元,故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侵权者赔偿,若判决由其公司赔偿,原告应协助其公司追偿,并由原告确认其追偿权利;合同约定,无法找到赔偿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应确定赔偿方下落。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无法找到第三方即肇事方,故对被告辩称无法找到赔偿方时免赔率为30%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1096元;二、驳回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梦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