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胜林与杨虞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林,杨虞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袁胜林。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杨虞洪。原告袁胜林为与被告杨虞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杨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林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暨阳街道北庄路100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10年,租金在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12月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计人民币1894500元至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94500元。被告杨虞洪辩称:租房是事实的,但是目前没有钱,也无法经营了,被告会在2015年4月1日前将房屋清空归还给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胜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房屋租赁及约定的内容的事实;2、委托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标取得了本案所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和租赁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虞洪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袁胜林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胜林与被告杨虞洪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9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且原告不同意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虞洪应支付原告袁胜林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894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1元,依法减半收取10925.50元,由被告杨虞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