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马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舒湘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军辉、朱永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审理,由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永丰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02年怀上第二胎,因服药做了人流,并遭到被告毒打,2003年6月被广州市脑科医院检查确诊为轻度精神分裂症,2004年9月我又去广州打工,年底返回双峰,2005年8月再次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从来没有主动联系过我,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我外出打工期间,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脑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2、原告的陈述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矛盾由来已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3、短信资料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弟弟短信中提及过要与原告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原来生过病,我带她在衡阳治疗过,原告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从未与家人来往,女儿马某乙一直是被告抚养,现读大学二年级,每年需花费达2万元,被告在原告外出前为了治疗原告的病欠下了5万元的债务,如果原告能承担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抚育女儿马某乙所花费用的一半,则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残疾人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三级伤残,自己生活贫困;5、胡吉新的证明;证明被告为了女儿读书向他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6、王友威的证明;证明2012年被告向他借款3万元用于女儿读书,至今未归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政府发放的证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原告予以否认,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永丰民政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马某乙(已成年)。婚后,原告身体不适四处求医,被告积极配合并为其支付医药费。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女儿马某乙的抚养也不闻不问。2007年、2011年被告马某甲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恋爱才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患病,虽进行了治疗,但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故被告马某甲于2007年、2011年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努力为其就医提供条件;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不顾身体残疾,努力将婚生女马某乙抚养成人,对家庭的付出远大于原告,现被告马某甲生活有一定困难,故原告对其应给予一定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甲生活帮助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湘平人民陪审员 胡军辉人民陪审员 朱永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有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