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与唐某、秦某甲、秦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甲,唐某,秦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甲,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周世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乙,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秦某甲、唐某、秦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持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秦某甲、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周世军、王镭、被告人秦某乙及其辩护人曾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李某、夏某、庄某(均已判刑)预谋由庄某联系外地人至南京赌博,然后以对方“出老千”为由向对方要钱。2013年7月21日,庄某通过联系潘万文,由潘万文带着被害人嵇某、顾某由无锡至南京赌博。当日19点15分左右,庄某将潘万文、嵇某、顾某带至本市秦淮区御道街33号华世博纪大酒店506房间并通知了李某、夏某。李某纠集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夏某纠集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唐某,并让被纠集的上述五人在华世博纪大酒店的楼下大厅等候通知。李某、夏某先后来到华世博纪大酒店506房间与嵇某、顾某进行赌博。当日22时20分左右,李某、夏某将被告人张某、唐某、秦某乙、秦某甲及徐某通知至506房间,以被害人嵇某、顾某在赌博中“出老千”为由,由李某、夏某、徐某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和威胁,逼迫被害人嵇某书写了借庄某人民币二十万元、二万元的二张借条,并将被害人嵇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手机和一条重约93克的黄金项链、被害人顾某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块手表等物品劫取。为了继续从被害人处获取钱财,被告人张某、唐某、秦某乙、秦某甲在李某、夏某等人指使下将被害人嵇某、顾某挟持至华世博纪大酒店一楼电梯出口时,顾某乘机跑到华世博纪大酒店大厅桑拿部的换鞋室并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均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从李某处各获得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23日16时左右,李某、庄某将劫得的黄金项链销赃至位于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37号的黄金回收店,得款人民币220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庄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3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秦某乙、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唐某、秦某乙、秦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嵇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夏某、庄某、徐某、许某、刘某、金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华世博纪酒店登记单、刑事摄影照片、借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秦某甲、唐某、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秦某甲、唐某、秦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秦某甲、唐某、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唐某、秦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乙没有参与抢劫预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秦某乙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唐某、秦某乙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秦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期间羁押的3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