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辉与被告文学范、阿拉善盟鑫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二栓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辉,文学范,阿拉善盟鑫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二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337号原告陈晓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单佳,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学范,男,现住河南省临颖县。委托代理人张复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何建国,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阿拉善盟鑫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日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二栓,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本院受理原告陈晓辉诉被告文学范、阿拉善盟鑫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二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辉诉称,首先、阿左旗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是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因为阿左旗仲裁委员会没有向我送达开庭通知书、被告的仲裁申请书等一切应当在仲裁前向我送达的材料,这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试问,阿左旗仲裁委员会在我根本不知道自己被提起仲裁的情形下直接作出裁决呢?该做法明显剥夺了我的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其次、阿左旗仲裁委员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从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文学范向仲裁委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但仲裁委并没有向被告文学范进一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而是直接对所有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这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裁决书所确认的责任。2013年8月2日,我与被告高二栓签订了乌兰乌拉沟煤矿合作合同书,确认被告高二栓转让部分矿区由我开采。2013年8月9日,我与青山签订转包合同,确认由青山开采上述部分矿区。此后,我与矿区工人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我曾应青山请求借给其57万元多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青山却并没有按要求支付。因此,被告文学范不应当向我提出给付工资及补偿金的利益诉求。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阿左劳人仲字(2014)172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支付有关费用的内容,并确认我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劳动争议的是追索劳动报酬且未超过十二个月,只有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并非劳动者。因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阿左劳人仲字(2014)172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支付有关费用的内容,并确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