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胡帮胜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帮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07号罪犯胡帮胜,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帮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帮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920号、第51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帮胜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胡帮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胡帮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帮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且已履行全部财产刑,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帮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