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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昭河与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河,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曾昭河,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王玮,邹城城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良,村主任。原告曾昭河与被告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河及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河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吉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因岚济路扩建,占用被告部分村民土地,为了给村民发放补偿款应急之用,由当时被告村书记徐瑞银、村主任曾凡红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仟元每月壹拾元,由当时的会计曾宪岳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并加盖了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承诺补偿款到位后即归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左右,被告村理财小组核实后在原告原借据上加盖了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民主理财专用章。现原告及其妻均肢体××,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05年4月15日至判决前共十年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予偿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仟元月息拾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昭河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邹城市城前镇小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