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9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郎坤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王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郎坤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王家,周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841号原告重庆郎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8-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7437-0。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45468。被告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新山村64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788-8。法定代表人王家。被告王家,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丽,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郎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坤公司)与被告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鹏公司)、王家、周丽买卖合同、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王家、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郎坤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郎坤公司与泰鹏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王家以个人资产对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日至7月5日期间,泰鹏公司共计向郎坤公司购买钢材价值共计2115697.8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后泰鹏公司向郎坤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该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现泰鹏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经核实,泰鹏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在2014年6月公司股东以认缴的方式将公司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王家认缴540万元,周丽认缴360万元,迄今两股东未向公司缴付任何出资,应在其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现请求判决:1、被告泰鹏公司立即向原告郎坤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15697.8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以2115697.80元为基数,按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鹏公司承担;3、被告王家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王家在其认缴的540万出资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股东补充责任;5、被告周丽在其认缴的36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股东补充责任。被告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王家、周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郎坤公司与泰鹏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泰鹏公司向郎坤公司购买螺纹钢,每批次货款应于提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从提货之日起第六天开始每吨每天加收5元垫资利息,直至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为止。同日,郎坤公司与王家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泰鹏公司如不能按规定履约,则由王家负责担保。2014年8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泰鹏公司欠郎坤公司货款2115697.80元。后泰鹏公司向郎坤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该公开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另查明,泰鹏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王家出资60万元,占股份60%,周丽出资40万元,占股份40%。2014年6月16日,泰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以认缴的方式将公司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王家认缴540万元,周丽认缴360万元,迄今两股东未向公司缴付任何认缴出资,并于同日修改形成新的泰鹏公司章程,载明了注册资金的变更及出资情况。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核准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显示,被告王家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7日各实缴出资额30万元;被告周丽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7日各实缴出资额2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间调整为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同时明确只要求被告王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朗坤公司与泰鹏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朗坤公司与被告王家签订的《补充协议》,朗坤公司与泰鹏公司签署的《对账函》、泰鹏公司出具的《提货明细确认》及朗坤公司开具给泰鹏公司的《提货单》、泰鹏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泰鹏公司、王家、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泰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对账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郎坤公司要求泰鹏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家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依法应认定该补充协议的性质实为保证合同。依据该协议关于如泰鹏公司不能按规定履约,则由被告王家负责担保的约定,应依法认定为一般保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本案作出判决并依法对被告泰鹏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王家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作为泰鹏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并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家因未履行增资部分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郎坤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15697.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在被告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王家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丽在认缴的36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9525元,由被告重庆泰鹏物资有限公司、王家、周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