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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隆昇皮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陈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隆昇皮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陈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广州市隆昇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瀚,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超龙,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陈振强。被告:陈振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市隆昇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以下简称马诺佩斯皮革)、陈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超龙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诺佩斯皮革、陈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诺佩斯皮革与原告签订《货物采购框架协议》,向原告采购人造革皮革等产品。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马诺佩斯皮革向原告下单采购人造革皮革等产品,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马诺佩斯皮革处。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两被告签字并盖章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同时确认拖欠货款728003.95元未付。被告马诺佩斯皮革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货物采购框架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被告马诺佩斯皮革应按照拖欠货款728003.95元的30%(218401.18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诺佩斯皮革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陈振强应与被告马诺佩斯皮革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728003.95元;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401.18元;3、被告陈振强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的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诺佩斯皮革、陈振强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货物采购框架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人造革皮革等产品,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订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人造革皮革等产品及交易的数量、价格等;3、销售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订购原告的底布产品的数量、单价等;4、送货单十六张,拟证明原告按《货物采购框架协议》及被告的订单送货给被告及其收货的事实;5、《应收账款对账单》两张,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其收取原告货物且拖欠货款728003.95元未付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马诺佩斯皮革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振强。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甲方(需方)为马诺佩斯皮革,乙方(供方)为广州市隆昇皮革有限公司,由乙方向甲方出售货物,甲方订单具有要约功能,经乙方确认后订单内容与该协议内容构成合同内容。传真件生效,乙方是否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支付结算方式为月结,本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结算清楚并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的付款日到期时,甲方必须把当次应付货款支付给乙方(依双方核对确认的财务对账单为准)。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天,应自次日起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拖欠货款总金额的30%,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按本项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需诉讼解决的,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两被告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马诺佩斯皮革传真2013年11月份对账单一张,被告未回传且拖欠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停止与被告的交易,并向被告传真2013年12月份对账单一张。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回传上述两份对账单,并签名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728003.95元。原告称,对账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且已无法联系,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称,《货物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5天的,应从次日起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马诺佩斯皮革应付违约金已超过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0%,其现主张按30%计算;另,因陈振强为被告马诺佩斯皮革的投资人,故其主张被告陈振强对被告马诺佩斯皮革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诺佩斯皮革因向原告购买人造革皮革等产品,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28003.95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并有相应的订货单、销售单及送货单予以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诺佩斯皮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马诺佩斯皮革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货物采购框架协议》,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本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结清。现被告马诺佩斯皮革对账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付款,早已超过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马诺佩斯皮革支付拖欠货款728003.9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货物采购框架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五天的,从次日起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金额的30%,现被告马诺佩斯皮革经与原告对账后至今未付款,拖欠货款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被告马诺佩斯皮革支付拖欠货款总金额的30%即218401.18元为违约金,符合《货物采购框架协议》的约定,亦未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马诺佩斯皮革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振强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马诺佩斯皮革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被告陈振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马诺佩斯皮革、陈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隆昇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003.95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隆昇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元。三、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振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隆昇皮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马诺佩斯皮革经营部、陈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