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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利客来超市停车场,以100元价格卖给孟某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指使闫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龙海路,以200元价格卖给孟某0.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指使闫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以200元价格卖给孟某0.2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在第二笔、第三笔事实中,其仅是打电话让闫某送过去,没有跟孟某要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利客来超市停车场,以100元价格卖给孟某0.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中旬、6月初,被告人刘某与孟某电话联系后,安排他人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龙海路、孟家社区两次以200元价格卖给孟某0.2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孟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刘某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后将其抓获归案;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从刘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中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联系刘某说好买200块钱的冰毒,刘某让其在龙海路上等他,过了20多分钟,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送来0.2克多点冰毒,其给男子200块钱,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联系好刘某要200块钱的,刘某让其在家等着,晚上23时许,有人将冰毒通过西屋后窗后递给他,其给对方200块钱;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向孟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其中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孟某打电话联系其要200元的冰毒,孟某说在龙海路上等着,其就把大约0.2克冰毒给了闫某,让闫某送去,后来闫某没给钱,其也没要,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孟某打电话联系要200块钱的冰毒,其就让闫某给孟某送到孟家村去了,闫某走时,其告诉闫某,孟某给钱后买烟和吃的回来行了,闫某回来的时候就拿着烟和吃的;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尿液样本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在第二笔、第三笔事实中,其仅是打电话让闫某送过去,没有跟孟某要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刘某和孟某之间约定好毒品的数量、价格等,并完成了毒品交易,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收到钱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