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惠军等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刘x,王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周xx、刘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刘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周xx、刘x、王xx于2011年2月13日晚,受周x甲(已判刑)指使,为索要赌资,伙同张xx(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x甲(男,54岁)、孙xx(男,27岁)、冷x(男,23岁)自拜泉县x镇x村强行带至拜泉县xx镇周x甲家中进行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周xx、刘x、王xx对孙xx、冷x二人均有殴打行为。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22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x、刘x于2014年8月25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xx、刘x、王xx为索要赌资,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刘x、王xx系从犯,且均具有自首情���,建议判处周xx、刘x、王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xx、刘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刘x、王xx于2011年2月13日晚,受周x甲(已判刑)指使,为索要赌资,伙同张xx(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x甲(男,54岁)、孙xx(男,27岁)、冷x(男,23岁)自拜泉县x镇x村强行带至拜泉县xx镇周x甲家中进行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周xx、刘x、王xx对孙xx、冷x二人均有殴打行为。周x甲于案发当晚放孙xx、冷x离开,于2011年2月15日下午放王xx离开。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22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xx、刘x于2014年8月25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x、刘x、王xx的自然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行为人周x甲、李x、张xx、周x乙、王x乙、于xx、张x等人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周xx、刘x、王xx因本案被通缉,后因三人投案自首,撤销了通缉。(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xx、李xx、高xx证言证实,2011年阴历正月初十左右,其三人在x镇x村的农户家赌博,连续赌了三天。最后一天的九点左右,进来十多个男的,手里都拿着镐把或木棒,周五(指周x甲)让这些人把王xx、二小子(指孙xx)和冷x整车上去,拉回周五家,二小子不上车还被周五找来的人打了,之后二小子被拽上车,与王xx、冷x一起被带到xx镇周五家;2.证人邢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13日,其在x镇x村老姜家参与赌博,王xx、二小子和冷x在场。其玩了一会儿后,有人对其说:“你腿脚不好你先走吧,一会儿要打仗”,其便离开了;3.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十几,其受孙xx之托,两次到拜泉县xx洗浴中心305房间给周五(指周x甲)送过钱,第一天去的时候王xx在房间,第二天送钱时王xx已经不在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孙xx、冷x陈述,证实2011年2月13日晚9时许,周x甲在x镇x村一农户家中设赌局,孙xx、冷x参加赌博,王xx在屋内呆着。在赌局要结束时屋里进来很多人,手里拿着镐把或刀具,周x甲让这些人把王xx,孙xx和冷x拽上车,孙xx和冷x不上车,被周x甲的手下殴打后拽上车,拉到xx镇周x甲家。周x甲让手下人逼问王xx、孙xx和冷x在赌博过程中是否使诈,看管三人并进行殴打。周x甲于当晚放冷x和孙xx离开,于15日下午18时放王xx离开。(四)同案行为人及被告���的供述1.同案行为人周x甲、张xx、李x、周x乙、王x乙、于xx、张x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3日,周x甲赌博输钱,怀疑赌博过程中孙xx、冷x、王xx使诈,指使周xx、刘x、王xx、张xx等人将王xx、孙xx、冷x自拜泉县x镇x村强行带到拜泉县xx镇周x甲家中看管、殴打,逼问三人是否使诈并索取输掉的赌资。周x甲于案发当晚将孙xx、冷x放走,于2011年2月15日将王xx放走;2.被告人周xx、刘x、王xx的供述与同案行为人周x甲等人的供述一致,不再赘述。(五)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其它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22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xx、刘x于2014年8月25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拜泉县公安局富强镇派出所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刘x、王xx等人为索要赌资,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周xx、刘x、王xx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周xx、刘x、王xx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xx、刘x、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决定对周xx、��x、王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孟庆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份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