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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苗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苗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丽梅,该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苗某,男,1969年,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大专文化,,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辩护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丽梅,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苗某以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玉米代购烘干协议,由王某某提供资金,苗某为其收购烘干玉米,双方约定按收购进度由王某某拨付资金。王某某按苗某所报收购数量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为苗某提供资金2971万元。被告人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报玉米收购数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提供收购资金,用于抵偿自己债务或将王某某提供资金所收购玉米转卖给他人,被王某某发现后,除去偿还部分款项外,共骗取王某某收购玉米资金277.58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苗某以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市的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陈某某处借款280万元,利息4%,共计292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吉林银行贷款。借款时苗某承诺用从洮南市信用联社贷款330万元偿还给陈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苗某将信用社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或投资其他项目,没有偿还该笔借款。逾期后,陈某某催款,苗某偿还100万元后编造谎言,采取虚构资金去向的方法掩盖其无能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陈某某造成损失192万元。后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现中止诉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971万元是王某某购买其粮食资金,不是提供给其的收购资金,其欠王某某玉米1500吨,而不是现金,王某某并没有提前付给其代购粮食资金。其虚开收购票据骗取王某某收购款七八十万。其欠陈某某的钱,当时确实有承诺,后来也不是不想还钱,只是想延缓还款期限。辩护人汤长春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苗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件程序违法。苗某的羁押期限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规定的时间;2.苗某与王某某的合作是苗某用自己的钱把粮食收购之后卖给王某某,那么在没有交付之前苗某有权利处置收购粮食;3.苗某承诺信用社贷款下来偿还陈某某借款,承诺只是个未知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起犯罪只是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第一起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苗某以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玉米代购、烘干协议,由王某某提供资金,苗某为其收购、烘干玉米,双方约定按收购进度由王某某拨付资金。王某某按苗某所报收购数量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陆续为苗某提供资金2971万元。被告人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报玉米收购数量骗取王某某提供收购资金70余万元,用于玉米烘干、抵偿其他债务和将王某某提供资金所收购玉米转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兰香、潘少勇、张文进、文可珍、隋广生、王艳忠、宁军、田忠、刘立英的证言,玉米代购协议,付货收据及干粮入库单,欠条、票据及现金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二起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苗某以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市的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利息4%,共计人民币292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吉林银行贷款。借款时苗某承诺用洮南市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偿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苗某将信用社贷款偿还陈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或投资其他项目,没有全部偿还陈某某。逾期后,陈某某催款,苗某便指使刘某编造谎言,采取虚构资金去向的方法延缓还款。后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中止诉讼。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兰香、李晓东、赵君、陈冬梅、王朝军、刘丽梅、刘立英的证言,借款合同,汇款单、进帐单、转账凭证、支票存根、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伙同刘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92万元没有法律事实根据。苗某向陈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在还款过程中为了延缓偿还欠款的时间而让刘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假的汇票单据,其主观意图是拖延还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玉米代购、烘干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收粮票据骗取王某某的货款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和挪做他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收购玉米资金人民币277.58万元没有法律事实根据。尾欠款人民币277.58万元,不能认定是诈骗数额,应予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2万元不成立。苗某向陈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在还款过程中为了延缓偿还欠款的时间而让刘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假的汇票单据,其主观意图是拖延还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苗某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汤长春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2015年4月30日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洮南市大成粮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