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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姜彩丽与赵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彩丽,赵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姜彩丽,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海东,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书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会芝,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彩丽与被告赵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海东,被告赵书国委托代理人任会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赵书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中大街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书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软组织损伤,上臂桡神经损伤。被告赵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338.83元、护理费4343元、误工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合计124289.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喀公交认字(2014)第0224号。证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书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号、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病人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30946.74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号、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1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2923.06元。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4号、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1册、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4060.32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号、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病人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7577.33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6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14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7号、喀喇沁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枚。证明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医疗费273.38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8号、陈氏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41元。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没有用药清单及相关医嘱说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赵书国辩称,被告赵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书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书国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如被告赵书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赵书国不负担诉讼费。被告赵书国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9号、赤峰市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枚。证明被告赵书国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记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同意按社保标准(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80%赔偿、丙类药不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因原告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中无记载增加营养等说明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误工天数过长,同意赔偿合理的误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4、5、6、7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3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没有用药清单及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8号证据不予采信;9号证据经被告赵书国举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赵书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喀喇沁旗锦中大街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书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在喀喇沁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3.38元。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软组织挫伤,该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1、定期门诊复查;2、指导下功能锻炼、肩、肘、腕指关节伸屈训练防止关节僵硬;3、骨折愈合后二期需取内固定;4、随诊,支付医疗费30946.74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肩部感染,该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923.06元。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肩关节部位皮肤感染,该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嘱回去后继续正规治疗,支付医疗费4060.32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感染,支付医疗费7577.33元。原告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合计45780.83元。被告赵书国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14元。被告赵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经本院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5780.8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178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业)82.00元=1459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43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00元=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住院43天×40.00元=17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10%=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14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国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赵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赵书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书国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社保标准(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80%赔偿、丙类药不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彩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2933元,合计829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彩丽37500.83元(医疗费457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10000元)的70%即26250.58元,赔偿金额总计1091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赵书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姜彩丽返还被告赵书国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姜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92.50元,原告负担169.50元,被告赵书国负担1223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414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424元,被告赵书国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庄瑞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