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玉全与林存芝、张玉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全,林存芝,张玉芹,林利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3号原告崔玉全,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存芝,男,农民。被告张玉芹,女,农民,系被告林存芝之妻。被��林利利,女,农民,系被告林存芝之女。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全与被告林存芝、张玉芹、林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成,被告林存芝、张玉芹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全诉称:被告林存芝系被告张玉芹之夫,林利利系被告林存芝、张玉芹之女,三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系被告林存芝的亲妹夫。2008年、2009年被告赊购原告的家具,除断断续续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款13000元。被告在2014年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以上债务属于被告的家庭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存芝辩称:对13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原告13000元。要求对家具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张玉芹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林利利辩称: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玉全与被告林存芝存在家具买卖业务。被告林存芝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崔玉全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崔玉泉款壹万叁仟元正2014年2月15日林存芝”。此笔欠款既包含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也包含部分借款。另查明,被告林存芝和被告张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存芝与被告林利利系父女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一份2、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存芝为原告崔玉全出具欠款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均对欠款条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存芝、张玉芹、林利利支付欠款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对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家具进行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存芝、张玉芹、林利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玉全欠款13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林存芝、张玉芹、林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忠良审 判 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园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