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炳方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0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炳方,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派格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车队队长,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忠启,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一汽国际物流牵引车司机,户籍地长春市。曾因抢夺,于1996年被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鹏,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住春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鹏、赵鹏、马炳方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炳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炳方及其辩护人赵忠启、原审被告人刘鹏、赵鹏、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鹏在一汽国际物流二发库房将李某乙运输中掉落的五箱迈腾轿车车锁共计100个,价值人民币71312元搬走后藏匿于该单位院内并与被告人赵鹏联系盗窃事宜。赵鹏联系被告人马炳方后,马炳方向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询价,而后赵鹏、马炳方驾车运输被盗物品,并由马炳方将赃物销赃至李某甲处。事后,马炳方将赃款中的人民币7000元存入赵鹏账户,赵鹏又分给刘鹏人民币3000元,其余赃款由马炳方所得。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131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中的60个迈腾车锁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40个迈腾车锁已由李某甲照价退赔。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董某甲、杨某某、董某乙、李某乙、邱某某证言、被告人刘鹏、赵鹏、马炳方、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鹏、赵鹏、马炳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鹏、赵鹏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马炳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马炳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马炳方犯盗窃罪事实不清,马炳方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一汽物流二厂司机李某乙报警称:2013年12月7日18时许,其从一汽国际物流库房A区拉出迈腾轿车配件送往一汽二厂总装生产线,交货时发现5箱迈腾轿车门锁(共计100个)被盗,公安机关接报后当天决定对该案立案;2013年12月9日原审被告人刘鹏被抓获,2013年12月1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小区D区10栋1门1201室将原审被告人赵鹏抓获,2014年1月28日将上诉人马炳方上网追逃,马炳方于2014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14日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炳方向原审被告人赵鹏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元;原审被告人赵鹏2013年12月8日收到7000元,同日转出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鹏2013年12月8日收到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2月11日收到24000元。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董某甲处扣押被盗迈腾车锁60套,已发还被害单位。4.通话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炳方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2013年12月7日即案发当天18时30分左右通话三次。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鹏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其盗窃他人遗落的五箱迈腾车锁的地点、随后藏匿车锁的地点及转移到同案指定交接的地点;原审被告人赵鹏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其电话指挥同案将本案被盗物品运出大众厂区的地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其收赃及销赃的地点。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赵鹏辨认出上诉人马炳方系其同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马炳方系卖给其100套迈腾车门锁的男子。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马炳方出生于1969年1月20日;原审被告人刘鹏出生于1980年4月16日,曾于1996年因抢夺被拘留五日;原审被告人赵鹏出生于1991年8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4年2月1日。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炳方于2014年1月28日被列为网上逃犯。9.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迈腾成套锁3CD800375H100个鉴定价格为71312.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通知各被告人。10.被盗单位监控录像证实,原审被告人刘鹏在一汽国际物流二发库房盗窃的事实。11.银行汇款监控录像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炳方给被告人赵鹏汇款的事实。12.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向其销售60个全新的迈腾车门锁,其弟董某乙将货物取回,其支付李某甲货款24000元。13.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其二哥董某甲让其从一名男子处取回三箱货。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欠其15000元,李某甲拿40套全新迈腾车锁顶账,这些车锁都被其卖了。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18时许,其开车从一汽物流库房A区超市往一汽大众二厂总装车间送货过程中,掉落了5箱迈腾车门锁,发现遗失后原路返回寻找未果。1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一汽物流的工人李某乙找到他们保卫科称丢了5箱迈腾车门锁,经他们调取监控,发现系一汽物流二厂直送一班刘鹏拾得,其找到刘鹏询问是否捡到,刘鹏不承认,他们将刘鹏扭送公安机关。17.上诉人马炳方供述证实。主要内容:2010年8月开始,我在长春市派格塑料有限公司的物流车队上班,2011年下半年任车队队长,主要负责车辆调度、协调一汽大众车辆入厂等,赵鹏当时是一汽物流的工人,我们是工作中认识的。2013年12月7日,赵鹏让我开车拉他去大众接人,到大众后我下车擦车,赵鹏在车上打电话,我们在大众门前呆了不到一小时,他又让我拉他往回走,走到南四环硅谷大街附近,他让我停车,路边有5箱汽车零件没人看管,赵鹏让我把东西搬上车,说是车锁让我拉回去,我拉走5箱共100个迈腾车锁,这些车锁我到汽贸城卖了9600元。18.原审被告人刘鹏供述证实。主要内容:2013年12月7日晚,我在一汽物流二发库房内看到运车锁的车掉了五箱迈腾锁,我把这些件藏好后给赵鹏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处理,赵鹏问完我什么样的锁后,让等他电话,不到十分钟,赵鹏回电话说有地方收,他安排人把五箱锁运出去,让我先把件藏在BC库的小棚子里。21时35分左右,赵鹏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货送到BC库与涂装车间之间的楼脚处,没等运到指定位置,我发现涂装车间附近有两个陌生男子,我就给赵鹏打电话,他说不用怕,那两人是他找来放风的,我把货放到指定位置后离开。第二天中午,赵鹏他们将件卖了后分给我3000元。19.原审被告人赵鹏供述证实。主要内容:2013年12月7日18时许,刘鹏给我打电话说捡到了5箱迈腾车锁,问我要不要,我给马炳方打电话,马炳方说收后我告诉刘鹏要。马炳方开车拉我去大众202号门,我给刘鹏打电话让他把货拉到马炳方交代的涂装车间和BC库房中间的过道处,马炳方和我说他进去看看,让我在车里等他,马炳方进去后刘鹏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人,我和刘鹏说是自己人。然后我给马炳方打电话问他什么情况,马炳方说他在那接货,另一个人不认识,是路过的。盗窃的物品都是通过马炳方联系的厂家车往外运,他们怎么装车往外运我不清楚,过一会马炳方从大众厂内出来回到车上,等了两分钟左右,我们看见拉着5箱车门锁的车从202号门出来,我们开车跟着,到万顺小区附近时,我们都停车下来,马炳方和前车的司机将5箱车锁搬到马炳方车上。这些车锁都是马炳方卖的,马炳方第二天汇给我7000元,我给刘鹏3000元。20.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主要内容:2013年12月7日,马炳方给我打电话说有100个迈腾全新的整车锁,问我要不要,我们几经协商商定每套330元。我和马炳方在凯旋路附近交易,他卖给我五箱一共100套迈腾整车锁,我给马炳方33000元。车锁是带包装的全新迈腾整车锁,我知道他不是好道来的,马炳方总给汽贸城收货的几个人卖汽车配件。这些件其中60套我卖给了汽贸城董某甲,卖了24000元,另外40套我给杨某某顶账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李某甲退赔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照价退赔40个迈腾车锁。此份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马炳方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赵鹏、刘鹏、李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马炳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马炳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马炳方犯盗窃罪事实不清,马炳方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鹏多次供述与刘鹏、马炳方共同盗窃的事实过程与原审被告人刘鹏的供述相吻合;且赵鹏供述称,其询问马炳方是否收取被盗物品的时间是在被盗物品未运出被害单位前,李某甲的供述、通话记录亦能印证上述情节;马炳方供述与赵鹏开车去被害单位门口并下车一个多小时,离开被害单位后和赵鹏在路边获得赃物的事实过程与赵鹏供述相吻合,同时赵鹏供述盗窃的物品是通过马炳方联系的厂家车运出,结合马炳方供称其职业、职责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马炳方参与盗窃、销赃及分配赃款的过程,马炳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上诉人马炳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马炳方、原审被告人刘鹏、赵鹏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马炳方、原审被告人刘鹏、赵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鹏、赵鹏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一审判决未追缴上诉人马炳方、原审被告人刘鹏、赵鹏、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马炳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炳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两千六百元、原审被告人刘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赵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龙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