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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谢建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谢建全,吴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27号原告陈光辉。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全。被告谢建全。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尔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申。委托代理人彭瑞信。原告陈光辉诉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吴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建全投资公司和谢建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尔东、被告吴申的委托代理人彭瑞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辉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建全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谢建全、吴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息为1.86%,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息,逾期还款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建全给付5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建全投资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建全、吴申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建全投资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建全投资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93,0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3、判令被告建全投资公司偿付违约金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未还款金额的20%计算);4、判令被告谢建全、吴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担保范围下的律师服务费1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建全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谢建全、吴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工商银行回单及明细。证明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建全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谢建全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对于本金,谢建全已经归还了195万元,被告吴申也归还了20万元,因此本金500万元的诉请,是不正确的。2、20%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是不合理的,是过高的,因为双方已经约定了逾期利息,如果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已经过高了,希望法院调整。3、关于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且该费用也过高的,不应当得到支持。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汇款明细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了195万元的借款。被告吴申未作答辩。经当庭质证,被告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该500万元款项是收到了。被告吴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款项都是汇给陈千穗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些款项,且这些款项的汇款时间是从2013年开始的,而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份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吴申对被告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吴申对此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吴申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建全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谢建全、吴申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本次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因乙方和丙方要求,以上款项全部汇入谢建全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处分相关财产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保证方式,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特别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须按未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下同)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乙方如逾期超过5日后,每日另按未还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分两次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谢建全的银行卡内。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原告已将涉案借款出借给了被告,而被告建全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建全投资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谢建全及吴申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然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提出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且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述两被告已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调整,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逾期还款没有主张相应的利息,而仅按约要求被告按照未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过高,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抗辩也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建全投资公司、谢建全提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辉借款500万元;二、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光辉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93,0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三、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光辉违约金100万元;四、被告谢建全、吴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建全、吴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陈光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1元,减半收取计27,225.50元,由原告陈光辉负担568.50元,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57元,被告谢建全、吴申对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