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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铭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19号原告:张铭亮,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铭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亮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上17点左右,原告妻子石岩驾驶辽A×××××轿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08号(三千院小区)驶进车位时,左后视镜被撞掉,车门等车身受损。车辆所有人即原告当即通知被告车辆发生损失情况并当场拍照,被告理赔员当天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并告知原告到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车辆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594元。被告理赔员通知原告一个星期之内取得理赔款,可后来又告知原告不予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等相关险种,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修车费人民币25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全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理赔员在现场发现地面并无镜子碎痕,刮痕不符,无法证明是第一现场,应为原告伪造事故,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辽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2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妻子石岩驾驶上述车辆时不慎与树木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向被告保险并将车辆送入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2594元,后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发票及结算单、保险单、保险索赔书、照片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修车损失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9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刮痕不符,系原告伪造事故,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铭亮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