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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系被告员工。原告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彩钢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被告中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彩钢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巴基斯坦N-J重油发电厂工程项目之机组车间提供钢结构材料和安装服务。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钢结构材料,并完成了钢结构安装工作。该项目业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全面投产发电。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2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高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第一项包括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举证不清,被告无法核实相关数据,违约金约定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也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到支付期限。原告关于付款情况的陈述正确。���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不清楚,相关情况五日内书面回复法庭,逾期不回复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也无异议。原告南洋彩钢公司补充陈述称,两个合同被告共支付了210.3万元。安装合同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费用,剩下19.2万元及4.8万元未付。第二份合同剩余10%的质保金未付。其他款项均已支付。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19.2万元根据约定应当于工程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支付,但被告擅自将工程于2013年6月6日交付业主单位投产使用,根据约定该日即为验收合格,本应从2013年6月6日起算利息,但原告自愿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安装承包合同剩余10%的质保金20.7万元,根据合同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支付,如上述所述原告本应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自愿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5日的验收单系原告要求被告事后补充提供的。即便2013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1年的质保期,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南洋彩钢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巴基斯坦N-J重油发电厂工程项目提供钢结构材料供应和安装服务的事实。证据2,钢结构产品出厂合格证1份、验收单1份,葛洲坝集团网页截屏资料1份,中高人内部期刊资料1页,被告公司宣传杂志中的涉案工程宣传图照片1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业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全面投产发电。证据3,增值税发票24张(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255万元增值税发票。证据4,电子回单7张(复印件),收款收据1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3000元。7张电子回单中,2012年9月18日支付的其中一笔3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在合同价款支付条文中有约定。证据5,被告公司网页截屏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16日移交建设单位全面投产发电。被告中高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格证、验收证系原告单方提供。验收单上签字人员是否被告公司人员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付款是真实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中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5,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提出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息计算方式,本院确认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南洋彩钢公司与被告中高公司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买卖部分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巴基斯坦重油发电厂工程项目”钢结构厂房和烟囱材料,数量为6个单元,单价34.5万元,总计207万元;质量保证期为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20%,被告在原告生产地点初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20%,发货前被告应提供原告100%合同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前7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或货到港口后18个月,以后到为准,若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该逾期支付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安装部分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巴基斯坦境内克什米尔地区的巴基斯坦N-J项目部重油发电站厂房钢结构安装,合同工期为被告向原告签发开工令之日起80天内完工,合同价款48万元,价款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6万元,钢结构经被告确认安装合格且围护彩板安装前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4.4万元,工程安装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100%合同金额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40%即19.2万元,合同总价的10%即4.8万元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往后推360天内无息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总额0.5%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发票24份,总金额255万元。涉案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支付了210.3万元,其中安装合同支付了第一、二期的价款,剩余19.2万元及4.8万元未付,买卖合同剩余10%的质保金未付,其他款项均已支付。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法律规定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合同已竣工验收合格使用且已过质保期限,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使用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在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也应��约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44.7万元。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19.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5.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该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视为双方对损失赔偿重新达成合意。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19.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工程款25.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3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 巧 梅审 判 员 吴���辉人民陪审员 张 品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