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成都)有与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汪演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光。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以下诺贝尔涂料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贝尔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征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贝尔涂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产品,被告在每个月15日前结清上个月的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承担应付款部分日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逐渐拖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批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25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承诺函》1份,证实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11月7日仍欠原告货款195300元的事实;3、发货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长征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告诺贝尔涂料公司(供方)与被告长征电气公司(需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具体交易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需方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需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供方未付款项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涂料产品,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该日仍欠原告货款1953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3万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1950元,被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总计剩余137250元货款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供应相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显示,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5300元,之后被告虽支付部分款项,但对剩余款项仍有支付义务。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出具承诺函时,已存在欠款情形,依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款项,被告对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存在逾期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725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72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执行,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3元,由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