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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2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林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XX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牡丹信用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被告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在领用牡丹信用卡后陆续进行透支且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4735.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184.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9月1日利息为11689.13元,滞纳金8861.78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当月尚欠的本金、利息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白金卡的申请,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经审核同意,被告领用了一张牡丹白金卡,卡号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一)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在使用牡丹白金卡中,未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卡号为**的牡丹白金卡截止至2014年9月1日透支本金34184.97元、利息11689.13元、滞纳金8861.7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申请的牡丹白金卡系信用卡中的贷记卡,其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次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信用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偿还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34184.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9月1日利息为11689.13元,滞纳金8861.78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当月尚欠的本金、利息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荧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