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丹阳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尹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丹阳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陈家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强。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物流)与被告尹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物流诉称:2013年11月24日19时,被告尹国强酒后工作,并违反原告公司相关操作规定,导致工作中的行车脱落,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41674.05元,且该案已由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丹劳人仲案自(2014)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尹国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74.05元。原告龙江物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第1251号劳动仲裁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2014第157号劳动仲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2013年11月24日。3、原告出具的证明、炼钢厂26号行车事故及设备损坏情况、照片2张,证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因为酒驾违反操作规章制度,导致作业时发生重大设备安全事故。4、炼钢事故损失评估、协议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反相关操作制度导致原告损失共计41674.05元,上述损失已经从原告的物流费中抵扣。5、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玩忽职守,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明确知晓该规章制度。6、蒋斌、X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尹国强因酒后驾车导致工作中发生行车脱落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奖惩管理办法已经向员工公某,学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炼钢设备损坏情况的真实性和形成的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照片不清楚拍摄的时间、地点、物体是否损坏以及何时因何原因损坏。对证据4中的炼钢事故损失评估,该评估系龙江钢铁自行制作,不能反映损失是否发生,发生的原因、时间、程度,更不能反映与被告有关。证据4的协议系原告龙江物流与丹阳市龙江钢铁有限公司恶意窜通,双方是关联企业,且即便双方并非关联企业,双方通过协议认定第三人的过错和责任超越了权限,应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该奖惩的内容,也没有公某。对证据6事故发生时两证人均不在现场,且两证人分别为龙江钢铁和原告龙江物流的员工,该两个企业是关联企业,何况XX在龙江物流的证明以及龙江钢铁的炼钢厂26号行车事故及设备损坏情况上均签字。物流驾驶员的操作流程亦需两个人的配合,两证人在没有亲眼看到事发时的状况下,主观上把过错加到被告尹国强身上,完全是两证人的猜测,关于被告喝酒两证人也是猜测。奖惩管理办法,被告不清楚是否向两证人公某,即使证人知道,也不代表被告知道,被告不知道该奖惩管理办法。被告辩称:本案是因为被告尹国强诉原告龙江物流与丹阳龙江钢铁两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而引起的,系两公司对被告的打击报复之诉,所谓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行车脱落及原告公司的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龙江物流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国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所有证据中没有被告尹国强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能证明2013年11月24日晚19时,原告公司发生了设备安全事故,但并不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尹国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上并不完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事故发生时证人均不在现场,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国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在原告龙江物流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24日晚19时,原告公司正在作业的行车发生严重损坏,造成重大设备安全事故,原告并因此损失41674.05元。原告认为,上述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尹国强酒后上岗,违反原告公司相关操作规定而导致的,被告应对事故的放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尹国强认为原告公司并没有损失产生,且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014年11月7日,原告龙江物流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尹国强赔偿损失41674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丹阳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尹国强酒后驾车,并违反公司操作规范,导致重大设备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尹国强存在酒后上岗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阳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