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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臧翠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单桂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臧翠云,单桂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世纪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翠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夏千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桂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翠云、单桂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7时50分左右,单桂如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草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丰市草堰镇金鼎理财门市门前路段,靠路南边行驶与前方行人臧翠云相碰,致双方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臧翠云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2+2牙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臧翠云为此共支付医疗费6715.81元。2014年2月24日,臧翠云在东台协和口腔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5元。2014年6月17日,臧翠云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8元。2014年1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桂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臧翠云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9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臧翠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臧翠云误工期限四个月。2、建议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一个月。3、被鉴定人臧翠云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整。臧翠云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10元。单桂如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臧翠云在大丰市创意工艺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800元左右。嗣后,臧翠云未能与单桂如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4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单桂如已支付臧翠云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草堰镇界中村村委会证明、大丰市创意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单桂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臧翠云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臧翠云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抗辩称,臧翠云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臧翠云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70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臧翠云的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臧翠云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7534.61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臧翠云主张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臧翠云误工费标准1800元/月,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7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器具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用,321+123根管治疗+核桩+钴铬合金烤瓷冠修复。每十年更换一次至75周岁,共三次。合计23400元。该项费用是以实现牙齿功能为目的,应计入××赔偿金项下。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对臧翠云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赔偿金项下合计35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42534.6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因臧翠云的损失42534.61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臧翠云425**.61元。2、单桂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单桂如已支付臧翠云50**元,故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应支付臧翠云375**.61元,返还单桂如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534.61元,其中支付臧翠云赔偿款37534.61元,并支付给臧翠云由单桂如负担的诉讼费用810元,合计支付给臧翠云383**.61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草堰分理处、账号为62×××72、户名为冯玉平的账户中;支付给单桂如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单桂如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810元,由单桂如负担(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支付给原臧翠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23400元后伤者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臧翠云在一审提供赔偿清单亦认可该费用为后续治疗费,但是一审法院却将后续治疗费用认定为××器具费明显不当,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臧翠云仅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3400元,并未主张××器具费,即时存在××器具费,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该项费用;3.被上诉人臧翠云居住在农村,相关赔偿应当适用农村标准;4.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臧翠云答辩称:1.被上诉人臧翠云在交通事故中致使三颗牙齿脱落,应有功能已经丧失,安装的假牙符合××辅助器具的特征,产生的费用理应为××器具费用;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以××器具费名义主张23400元,法院不应意判决支持此款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臧翠云在一审时提出该项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就此项费用进行判决;3、结合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臧翠云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从2012年起就在工厂上班,理应按照被上诉人臧翠云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该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据此标准判决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赔偿项目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单桂如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单桂如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臧翠云相撞,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桂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翠云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义齿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予以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本案中,臧翠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牙齿脱落,牙齿因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且无法恢复的,安装义齿是为了填补缺失牙齿功能,由此而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上诉人臧翠云虽在一审起诉时以后续治疗费用名义来主张该义齿安装费用,但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该项费用确系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义齿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支持的相关费用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大丰市创意工艺品有限公司、大丰市草堰镇界中村出具的证明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臧翠云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大丰市创意工艺品有限公司做缝纫工,月工资1800元左右,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臧翠云就业及主张的情况,认定相应的损失标准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承担的相应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