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弹,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弹(绰号老毛、贵州仔),住贵州省罗甸县。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绰号叼毛、广州仔),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弹、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弹、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昌弹伙同同案人蒙义坤(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岭新又新商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的电动车1辆,该电动车尾箱内有手提袋1个,袋内有洁净宝牌化妆品2盒、钱包1个(内有约8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均未达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昌弹、孙某伙同同案人“肥仔”(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六队三巷1号一巷子处,窃得被害人汤某的电动车1辆及定位器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定位器未达价格鉴定要求,未予价格鉴定。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吉园街豪华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王昌弹、孙某,并在被告人王昌弹、孙某处起获作案工具钥匙3条、男装摩托车1辆、女装摩托车1辆及被害人汤某被盗的电动车1辆,破案后已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汤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弹、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王昌弹、孙某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王昌弹系累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昌弹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昌弹、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弹、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发票;被害人汤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发票及其对被盗地点、被盗电动车的照片指认;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1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穗花价鉴函(2015)1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视频监控录像;本院(2010)穗花法刑初字第108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昌弹的供述、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工具、盗窃地点、赃物、车辆停放地点、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对被告人王昌弹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工具、盗窃地点、赃物、车辆停放地点、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弹、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弹、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昌弹、孙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王昌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昌弹、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