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勇霞、周燕姿、周子恩诉被告路绪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霞,周某甲,周某乙,路绪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吴勇霞,女,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宁陵县。监护人:吴勇霞,女,汉族,住宁陵县,系周某甲之母。原告周某乙,男,汉族,住宁陵县。监护人:吴勇霞,女,汉族,住宁陵县,系周某乙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绪领,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勇霞、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路绪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绪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原告吴勇霞驾电动自行车载着周某甲和周某乙,由北向南沿宁陵县三朱公路行驶至黄岗村南头加油站路段时,在绕由被告路绪领停放在公路西侧头北尾南的豫N477**号重型货车时,与李国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三原告受伤、李国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绪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勇霞负次要责任。豫N4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路绪领等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三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绪领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原告共同出具: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李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绪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勇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勇霞出示证据:1、原告吴勇霞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吴勇霞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吴勇霞住院20天,住院花医疗费3406.82元;原告周某甲出示证据:1、原告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周某甲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周某甲住院8天,住院花医疗费599.19元,门诊检查费390元;原告周某乙出示证据:1、原告周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周某乙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周某乙住院8天,住院花医疗费430.04元,门诊检查费390元。被告路绪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建议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1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路绪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原告吴勇霞驾电动自行车载着周某甲和周某乙,由北向南沿宁陵县三朱公路行驶至黄岗村南头加油站路段时,在绕由被告路绪领停放在公路西侧头北尾南的豫N477**号重型货车时,与李国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三原告受伤、李国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绪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勇霞负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吴勇霞住院20天,住院花医疗费3406.82元;原告周某甲住院8天,住院花医疗费599.19元,门诊检查费390元;原告周某乙住院8天,住院花医疗费430.04元,门诊检查费390元。豫N4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路绪领等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三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绪领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路绪领所驾驶的豫N4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吴勇霞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406.82元;2、误工费1400元(70元/天×住院20天);3、护理费1460元(78元/天×住院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以上各项共计7066.82元。原告周某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89.19元;2、护理费624元(78元/天×住院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4、营养费80元(10元/天×住院8天),以上共计1933.19元。原告周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820.04元;2、护理费624元(78元/天×住院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4、营养费80元(10元/天×住院8天),以上共计1764.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6656.05元(医疗费5216.0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因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另案赔付11万元,本案三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勇霞、周某甲、周某乙损失66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绪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