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商初字第30号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洲、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张安权,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被告申某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被告沈某某,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辉,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被告龙某某,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农商银行)诉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谭坚百货公司)、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被告谭坚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健与张安权、被告姜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里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自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我行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8日将借款300万元足额发放到被告谭坚百货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卷入或者即将卷入其它债务纠纷诉讼,严重影响其偿还我行的贷款义务,作为贷款人可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我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我行与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由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48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利息随本付清);3、由被告谭坚百货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4、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对上述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凯里农商银行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叁佰万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因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或者所负的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时,可以提���终止合同,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担保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被告姜桌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自愿为贷款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借款借据》、《贷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足额发放给被告的事实;5、(2015)凯执保字第24-1《民事裁定书》、(2015)凯执保字第23-1《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4页,拟证明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已卷入或者即将卷入诉讼纠纷,所负债务已经影响原告的权益;6、《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4850元的事实;7、《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谭坚百货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的当事人向原告凯里农商银行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姜某某以及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们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该先执行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的财产,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对原告凯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某对原告凯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凯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7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里农商银行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等。2014年9月18日,被告谭坚百货公司以自有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永丰东路分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同日,以谭坚百货公司为甲方、原告的分支机构永丰东路分社为乙方就贷款事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凯里市)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29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谭坚百货公司向农村信用社永丰东路分社借款300万元作流动资金,利率为6.5‰(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未按期还款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的存款账户中划收,本条约定视为甲方对乙方直接划收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授权。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以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抵押人)为甲方、以原告的分支机构永丰东路分社(抵押权人)为乙方就前述贷款抵押担保事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凯里市)农信社(2014)年抵字290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自愿用自有位于凯里市320国道床单厂西侧房权证号为“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5XXXX-X号、0005XXXX-X号、0005XXXX-X号、0005XXXX-X号”房屋为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发生主合同约定债务人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实现担保物权。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4日将300万元借款足额发放到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的帐户,并与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就用于担保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卷入其它债务纠纷并诉讼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涉及的债务纠纷可能影响其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申某某、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加之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贵州银监局“黔银监复(2013)409号文件批复成立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文件第三条内容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4850元,共计3044850元。原告因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已支付代理费4万元。再查明:2015年2月11日,本院在张桐、黄凯诉谭坚、谭坚百货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因张桐、黄凯申请诉讼保全,已依法作出(2015)凯执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谭坚百货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已申请对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所有位于凯里市320国道床单厂西侧房屋(房权证号为: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5XXXX-X号、0005XXXX-X号、0005XXXX-X号、0005XXXX-X号)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谭坚百货公司与沈某某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姜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国家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公司因债务纠纷已卷入诉讼程序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借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在原告全面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未能按季结息,其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押物价值范围内对300万元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谭坚百货公司追偿。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且本息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后,不再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申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给付利息448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利息随本付清)以及律师费4万元,共计3084850元。三、被告姜某某、申某某、沈某某、龙某某在抵押担保贷款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前款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律师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1480元,减半收取15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本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