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绍峰与陈廷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峰,陈廷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宋绍峰,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廷杰,农民。原告宋绍峰与被告陈廷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峰的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陈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峰诉称,我从2005年下半年跟着被告干装饰装修,被告负责开给我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分两次欠我劳动报酬合计11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欠款113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廷杰辩称,我包的装修活又转包给原告,后续的维修原告仍要负责,我结出账来才能给原告。原告扣我的工具、摩托车及装饰材料,要归还我。原告以我的名义赊材料款2000元,原告要支付给人家。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宋绍峰在被告陈廷杰处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原告报酬,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分别立下欠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宋绍峰工款壹仟捌佰元整陈廷杰2007.9.22;今欠到现金玖仟伍佰元整陈廷杰2010.3.14。被告对上述两份欠据均无异议。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宋绍峰为被告陈廷杰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报酬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所欠原告报酬,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物品、支付以其名义赊欠材料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廷杰偿付原告宋绍峰劳动报酬11300元,支付利息(本金113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陈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