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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隋某盗窃罪,迟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无业,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捕前租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迟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隋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地,实施盗窃作案16次,其中入户盗窃12次,盗窃未遂1次,所盗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60702.95元。2014年8月24日、28日,被告人迟某以掌握被害人隋某盗窃的犯罪证据为要挟,两次敲诈勒索隋某共计人民币11133元。被告人迟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1133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告人隋某盗窃案的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隋某案发前退回鞠某、张某赃款人民币4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刘某等11人的陈述、物证照片、截屏照片、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部分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全部退赃、被告人隋某部分退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隋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460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